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張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7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2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
按年息11%計收循環息,若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1年
9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6,809元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帳
戶查詢、帳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修訂通知、
持卡人交易查詢、消債前置協商轉置放款系統清單、分配資
料、客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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