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童中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童中村之債權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投遞未
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
信封2件、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未
居住於戶籍地址,有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