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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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二號裁定,提存新台幣三十七萬元,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號為假扣押執行(提存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卷宗審閱無訛。而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復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民事庭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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