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甲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谷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物品,被告已受領貨品,惟僅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尚有七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一元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