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JH000021),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擔保物,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此經聲請人提出擔保物返還同意書、台灣省南投縣國姓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九號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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