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十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即 陳正富 )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但仍論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月;嗣聲請人再度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說明,聲請再審即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而非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違反上述規定,應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