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因其住居所遷移,應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南投縣信義鄉太平巷一一五號」之地址所為送達,雖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其提出之信封影本一件可參,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經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迄未補正,是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判斷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之住所送達,自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是否有遷出住所地致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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