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告訴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犯罪後不求和解,事後並無悔悟之心,原審僅處被告三人各拘役三十日,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經本院查:本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處,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僅得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案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論以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認被告三人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一時氣憤,且造成危害不大等情,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三人各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即難謂欠缺妥適。此外,上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