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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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戶籍並未變動,卻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係在聲請人寄件之住址南投縣竹山鎮香腳巷廿三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惟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遭原件退回,亦有其提出之信封影本一件可參,而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一時外出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自不能僅以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遭退回,遽認相對人已遷出該址致送達處所不明,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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