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宸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緯志
訴訟代理人  柯博凱
       余秋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華網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
佰肆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民事反
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
告新臺幣(下同)166,2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
度北簡字第103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核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8月21日委任原告執行店頭推廣
活動,約定由原告分別派員於104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0日止、104年9月4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及104年
9月18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分別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店、高雄大順店及臺南店(下稱好市多嘉義店、大順
店及臺南店)辦理產品展銷活動,並締結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惟因原告於好市多嘉義店辦理活動前數日銷售狀況不
佳,而銷售績效亦非人為可控制,是兩造即合意取消後續於
好市多高雄大順店及臺南店之場次。原告向被告就已於好市
多嘉義店執行之6場活動費用共18,900元請求付款,詎遭拒
絕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經訴外人廣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漢公司)委任原
告於好市多嘉義店辦理展銷活動,行銷被告代理之「布托嬰
幼兒乳液保養品」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約定銷售商品
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原告展銷人員需負責商品庫存之管理
,商品均需從展銷攤位由展銷人員交付購買之消費者至好市
多之櫃臺結帳,原告需每日提供銷售報表予被告,被告則依
銷售報表數字向好市多嘉義店請款,委任期間為104年8月
2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之每日上午9時起至晚上10時止。
兩造並透過電話約定:⒈展銷期間不得有空櫃(即無銷售人
員於櫃位)之情形,中午用餐時間亦不得有空櫃情形,人員
調配由原告負責;⒉展銷人員於銷售期間不得使用手機,不
得與其他展銷人員聊天或從事與銷售無關之事務,亦不得偽
造銷售紀錄;⒊展銷人員應遵守好市多嘉義店之規定,人員
盡出均應依好市多廠商人員進出規定登記正確時間;⒋如因
展銷人員有上開情形以致業績下滑、好市多因展銷人員行為
對被告罰款或取消被告於好市多之展銷資格,原告應賠償被
告所受損害。
㈡依原告以電子郵件提供廣漢公司轉交被告之銷售紀錄表,乃
記載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銷售商品數
量共55件、總金額為54,225元,然經被告每日與好市多嘉義
店核對銷售數字,依該店提供銷售報表乃顯示上開期間銷售
商品數量為61件、總金額為49,446元。由此足見原告受任銷
售系爭商品期間,並未依約明確記載銷售紀錄,違約提供不
實偽造銷售紀錄予被告,致被告無從掌握現場狀況及庫存補
貨數量;且原告更有商品高價低賣,致被告受有差額4,779
元之損害。
㈢又原告之展銷人員於契約履行期間,在好市多嘉義店與其他
展銷人員聊天、接看手機且未向消費者介紹被告銷售之商品
,遭錄影拍攝。又被告並受好市多嘉義店通知,原告所設櫃
位於104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間及晚上7時50分
至8時40分間無任何展銷人員,而有空櫃情形。是被告即於
當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另委任訴外人美商德
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盟公司)進行
展銷。而德盟公司進行展銷後,銷售金額顯有提升,原告上
開展銷期間之銷售金額最低僅有正常銷售金額之10.59%,原
告顯對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㈣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甚且造成被告之損害,更況系爭
契約亦已終止,被告即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引用本訴中之答辯內容外,另因反訴被告
有上開違約行為,而致反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㈠依原告以電子郵件提供廣漢公司轉交被告之銷售紀錄表,乃
記載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銷售商品數
量共55件、總金額為54,225元,然經被告每日與好市多嘉義
店核對銷售數字,依該店提供銷售報表乃顯示上開期間銷售
商品數量為61件、總金額為49,446元。由此足見原告受任銷
售系爭商品期間,並未依約明確記載銷售紀錄,違約提供不
實偽造銷售紀錄予被告,致被告無從掌握現場狀況及庫存補
貨數量;且原告更有商品高價低賣,致被告受有差額4,779
元之損害。
㈡對照反訴被告於104年8月21日至104年8月26日間之銷售
金額與反訴原告嗣後委任之德盟公司於104年8月27日至
104年8月30日間之銷售金額,如以相當之日數比較(即平
日及星期假日),正常之營業額應達127,107元,然反訴被
告之營業額僅有49,446元,反訴被告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而致被告受有未達正常營業額之差額,以10%計算之淨利
7,766元(計算式:〈127,107-49,446〉×10%=7,766
)之損害。
㈢又因反訴被告上開違約之行為致銷售數字過差,好市多公司
因此取消反訴原告原定於104年9月4日至104年9月13日
在好市多大順店、104年9月18日至104年9月27日在好市
多臺南店之展銷櫃位,反訴原告原已預訂支援人員住宿均需
取消,所支出之費用53,700元無法退費,致反訴原告受有損
害。
㈣末因反訴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反訴原告原定上開在好市多高
雄大順店、臺南店之展銷活動均遭取消,依好市多公司之業
績要求,每場至少需達500,000元,2場共計1,000,000元
,反訴原告原得獲得之淨利為10%,因此無法獲利,致被告
受有100,000元(計算式:1,000,00010%=100,000)
之損害。
㈤反訴被告因有違約情形,前經反訴原告於104年8月間終止
委任契約,而反訴原告復因反訴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上開過
失而受有前揭金額共166,245元之損害(計算式:4,779+
7,766+53,700+100,000=166,245)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2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引述本訴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參、經查,被告前於104年8月21日委任原告執行店頭推廣活動
,約定由原告分別派員於104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0
日止、104年9月4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及104年9月
18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分別於好市多嘉義店、大順店
及臺南店辦理產品展銷活動,並約定委任之費用支出及報酬
為108,045元,並簽署店頭推廣活動報價單而締結系爭契約
嗣兩造 合意自104年8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店頭
推廣活動報價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5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就原告於104年8月21日至104年8月26
日在好市多嘉義店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而辦理行銷活動
給付支出費用及委任報酬,原告應就其已為被告處理上開事
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店頭推廣活動報價單影本2份、
現場促銷人員名冊及報表影本4份、相片22紙為其論據(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實
際派員到場為被告辦理展銷活動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乃經本院函詢好市多嘉義店調取原告駐場人員於該店之簽
到紀錄,然該店函覆稱因原告之員工並非該店員工,故該店
不會要求原告之員工簽到,而駐場人員之出勤管理均由原告
公司自行負責等語,此有好市多嘉義店105年7月13日函文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惟仍未見原告舉證提出員工之
簽到紀錄。另被告聲請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調取原告公司104年8月份及9月份之勞工保險單位被
保險人名冊,並對照原告所提現場促銷人員名冊及報表所載
原告陳稱曾派往好市多嘉義店為被告辦理展銷活動之人員,
發現其中並無原告所主張之「 蔡育秀蔡依庭 」等2人,另
黃馨儀 」業於104年8月2日退保,則於上開展銷活動期
間,上開原告所稱到場履行契約,辦理展銷活動之3名員工
,原告均無為渠等投保勞工保險,足認已無受雇於原告之事
實。則原告提出現場促銷人員名冊及報表及相片是否實在,
即屬可疑。原告復無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8,900元,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
行銷活動之事實,乃經本院函詢好市多嘉義店及勞保局並經
函覆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定為真實。是反訴被告未依約
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反訴原告所其所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即
商品高價低賣之差額4,779元、未達正常營業額之差額,以
10%計算之淨利7,766元、反訴原告因後續場次為好市多取
消,因而無法退還之人員差旅住宿費用53,700元及因此損失
之淨利100,000元,共計166,245元之損害(計算式:
4,779+7,766+53,700+100,000=166,245),業據其
提出報表影本1份、好市多採購單影本10份、訂房明細影本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3頁),且反訴被告對
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所受損害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反訴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245元,洵
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日起
(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之
規定,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245元,及自105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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