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楊清山
代理人  楊志霖
相對人  吳桂英
      李萬傳
      李泉澤
      李俊賢
      李英祥
      李鴻凉
      李淵 騰 同上
      李建良
      林翠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
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
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
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至遲於100年8月20
日前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茲因相對人已遲
誤期間,未遵期辦理,故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訴訟費用裁判之
。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依據聲請人查報後附計算書所
列費用,據以算出,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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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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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預付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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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3,750元│楊清山│吳桂英、楊清山、李萬傳、李泉澤│
├────┼───────┼───┤、李俊賢、李英祥、李鴻凉、李淵│
│地政規費│12,450元│同上│騰、李建良、林翠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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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32,000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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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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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楊清山預付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4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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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應負擔訴訟│應負擔金額│應賠償楊清山│備註│
│││費用之比例│(新台幣)│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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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桂英│885分之90│4,902元│4,9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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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清山│885分之73│3,976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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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萬傳│885分之79│4,303元│4,303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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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泉澤│885分之79│4,303元│4,303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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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俊賢│885分之79│4,303元│4,303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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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英祥│885分之168│9,149元│9,14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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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鴻凉│885分之74│4,030元│4,0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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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淵騰 │885分之95│5,174元│5,174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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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李建良│885分之74│4,030元│4,03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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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翠湄│885分之74│4,030元│4,03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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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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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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