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林郃蒼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元大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9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不服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17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車主。嗣車主申請辦理本件違規轉歸責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4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AFV3172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更正),審認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服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罰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在黃線,前往位在紅線旁之店家消費,便遭民眾檢舉,並非員警巡邏發現而取締;然員警法律常識不足,未憑法律規定任意執法;且信義分局勤務中心調度錯誤,卻不敢提供當天19時至20時之勤務派遣紀錄表,造成民眾困擾,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舉發警員之處置不當及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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