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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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林郃蒼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AFV317210號裁決(經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更正,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在莒 ,訴訟中變更為梁郭國,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合法。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因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三、原裁決所為易處分部分應屬無效,業經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另製開同號裁決書予以更正而不存在(見卷附被告109年12月30日北監宜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之陳報狀及更正後裁決書),本件無須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駕駛訴外人元大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9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因有在黃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停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要求出示相關證件供查核,原告未配合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駛離現場,經該員警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17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車主。嗣車主申請辦理本件違規轉歸責原告,該違規通知單於109年2月13日由原告簽收,原告復於同日及109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分別函由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不服,申請製開裁決書,而由被告就系爭舉發單之違規行為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4日19時1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於臺北市○○路旁下車去用餐,於19時20分許信義分局有一名男警來取締,其將駕照及行照交給他,員警查詢身分後,告知其將逕行舉發,並請其離開。嗣後又來一名女警,因男警是用逕行舉發而不是現場告發,其無法拿出交通違規告發單給女警看,但女警卻又說要告發其交通違規,其說已告發過,且兩個小時內黃線不能連續告發,其證件已經給前面男警看過了,可以調取之前的紅單證明已經裁罰過了。不是不理女警,是客人要上車不得不開走,女警卻逕行舉發其不服取締。一次違停行為不能開罰兩次,可以調閱當天舉發機關的勤務中心通聯紀錄及當天道路監視器、勤務紀綠、傳訊取締的男警及女警作證等語。並聲明:原裁決撤銷。
三、被告答辯以:
㈠、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黃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據舉發員警表示,巡邏○○○區○○路○○○號周邊,發現系爭車輛停在黃線,經查該路段未設標誌或附牌標示,且該車停車已逾三分鐘,在現場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供稽,惟駕駛人未予理會,未待舉發程序完成即逕自駛離。違規人於員警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應屬拒絕接受稽查。爰於108年12月24日19時52分許拍照存證,依道交條例第56條項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另查詢系爭車輛違規紀錄,並無所述前已遭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情事。
㈡、經檢視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影像畫面,畫面時間2019/12/2
419:49:38警見A5-253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人不在車上,違停於路邊。19:51:08駕駛人出現。19:51:29至19:
52:00警員請原告出示告發單,原告尋找不到稱說寄給公司。19:52:18警員請原告出示證件。19:52:24警員再次請原告出示證件。19:52:53警員:我現在要依規定告發違規。19:52:56至19:53:20警員請原告出示證件。19:53:
21至19:53:56原告拒絕出示證件,並上車。19:53:57至
19:54:03警員:你現在如果走,就開罰單,不服取締。2019/12/2419:54:24至19:54:27警員:你要不要下車,讓我查身分,我告訴你,現在走我直接開罰。19:54:28至19:54:39原告:沒關係。警員:你要不要下車。原告不下車,並駕車駛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於法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依上開規定可知,交通勤務警員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停車情事當場對駕駛人舉發時,應要求駕駛人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併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一併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避免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是如違規駕駛人有不遵守責令提出證件資料以利稽查卻駕車駛離現場之情,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4日19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因有系爭違停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要求出示相關證件供查核,詎料原告拒絕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經被告查核屬實而為原裁決等情,有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2至22頁),並有舉發機關當日舉發經過之採證錄影資料光碟為佐,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件舉發員警之採證光碟影像結果如下:
1、2019_1224_194816_039.MP4(共3分鐘)勘驗內容:。影片開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19/12/2419:48:14。
19:48:14-19:49:34員警巡邏○○○區○○路○○○號周邊,發現系爭車輛。
19:49:36-19:50:20將警車停妥,走近系爭車輛,後一名民眾欲將機車臨停,員警告訴不可臨停。
19:50:21-19:51:00員警拿出機器查詢,並在系爭車輛前等候。
19:51:01-19:51:10一名身穿白襯衫男子(即原告)出現,並走向員警。與員警對話。
員警:先生,你是駕駛嗎?原告:不是,我跟你講,之前已經開了,齁。
2、2019_1224_195116_040.MP4(共3分鐘)勘驗內容:影片開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19/12/2419:51:14。
原告:你們警察不能連續一個…一…不能連續…員警:他什麼時候開的,我可以看一下那張單子嗎?原告:你可以去問你們那個…,我有簽收阿,對呀。
員警:你單子給我看嘛,我確認一下嘛!原告:你去問你們派出所的啊。
員警:請你現在先出示給我看嘛!原告:我…(原告隨即掏褲子口袋翻找)員警:我看一下嘛!原告:我證件呼伊呀(台語,給他了)原告:怎麼可能警察拿你證件不還你?原告:證件抵我這,我已經開過單…員警:單子?原告:單子…(原告走向違規車輛似欲找單子)員警:阿你找給我好不好?!原告:伊欲寄去我公司啦(台語),伊欲寄去我公司阿(台
語)…員警:沒有阿,就算寄給你,你還是會有這個啦。
原告:你聽無意思(台語)。
員警:我知道,對,這個,來…我給你看(員警拿出逕行舉發單)。
原告:逕行舉發,你不會比我還了解啦(台語),卡早你們學
長…我(語不清)員警:先生,現在請你出示證件,現在還是要給你開罰單阿。
原告:你問妳們學長,看有沒有來開單。
員警:來,請你出示證件,我沒有看到那張單子阿。
原告:來證件給你看(原告將證件遞給員警),齁,他說要寄到我們公司啦。
員警:他就算會寄給你,寄到你公司,沒有錯,可是他還是
會有這張單子(將舉發單給原告看),還是會給你這張單子。
原告:我沒有簽收呀,因為…。
員警:這不用簽收,直接放在上面就可以,他之後會再寄去你們公司。
原告:沒有,他用逕行舉發就好啦。(伸手向員警拿回證件)。
員警:不好意思,我現在依規定告發違規。
原告:好啦,你去告嘛(台語),我絕對甲你申訴啦(拿回證
件轉頭離開)員警:你證件給我呀,你不給我怎麼告發?原告:你就記我們那個車牌呀員警:先生,我現在依法請你給我出示證件原告:我幹嘛給你證件員警:你違規我查你證件呀原告:你逕行舉發嘛,去逕行舉發就好了嘛員警:阿你現在人就在現場,我現在要查證你的身分原告:免啦,我欲來走(原告走進系爭車輛並開啟車門)員警:先生,你要不要出示證件原告:我不要啦,你…(台語)員警:你不出示證件,對不對,來,我跟你說,現在如果
拒絕出示證件,那我現在依違反行政罰法,要將你帶你帶回我們勤務處所查證身份,你要不要配合?(原告坐上駕駛座,並關上車門發動車子,員警以無線呼叫同仁支援)員警:先生,你要不要下車?(原告持續倒車,員警以無線電呼叫同仁派人支援)
員警:先生,你要不要下車?你要不要讓我查證你的身份?
(持續以無線電呼叫)員警:先生,你要不要下車?你知不知道你現在逆向?!你
現在如果走,我直接開你一張一萬塊罰單!原告:我跟你講…。
員警:不服取締原告:蝦密不服取締?....(語不清),關我們市民什麼事情員警:你現在違規,我查你身份、開你罰單,我哪裡錯?
3、2019_1224_195416_041.MP4(共3分鐘)勘驗內容:影片開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19/12/2419:54:14。
原告:…(語不清)怎麼辦,一個開我的,一個開公司的
…(語不清)員警:你要不要下車?原告:幹嘛下車啦?員警:你要不要讓我查身份?!我告訴你,你現在走,直接
開你一張一萬塊罰單原告:隨你開啦員警:你要不要下車?原告:不下啦(快速將車子向前駛去)
(員警立即騎上警用機車,跟隨系爭車輛)
㈣、兩造當庭對上開光碟影音內容均無意見。原告不爭執當時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黃線路段,僅稱在女警來時之前已另有男警員已逕行舉違規停車,不能在連續2小時內舉發等語。然依舉發機關109年3月12日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13873號函復被告以:「…。四、另查詢該車違規紀錄,並無所述前已遭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亦於本院10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自陳事後查證並無同一違停事實公司及原告各遭處罰的情形,只有一張是給公司的等語,足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黃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原告於遭本件員警為前開稽查時,係因有於禁止停車黃線禁止停車時間停車之系爭停車行為,為原告自承,則負責巡邏員警前往稽查,要求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查核舉發,自屬依法執行職務。原告雖曾拿出身分證件交給員警,但其後又未待員警完成稽查即自行取回,並一再向員警爭執舉發系爭違停行為有瑕疵云云,縱員警再三要求其提出證件、下車、停車,原告均予嚴拒,並進而駕駛系爭車離開現場,自屬「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形,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又因原告逕行開車離去,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即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範圍內,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誤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