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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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19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428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部分則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固辯稱與告訴人是互毆云云,然按正當防衛須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因防衛自己免於受傷而為必要之阻擋,且該防衛行為未踰越必要之程度,始得阻卻違法;而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彼此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堅決否認有何毆打被告之行為,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遭告訴人毆傷之傷單及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憑審認,其上開空言辯解,自難認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因車禍糾紛,因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及斷裂、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下唇挫裂傷等傷害,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為告訴人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18000元,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