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告子○○送達代收人癸○○原告庚○○○
丁○○戊○○己○○丙○○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鄉○○村○○街○○號被告壬○○住133
A.9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於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原告庚○○○、丁○○、戊○○、己○○、丙○○、甲○○為乙○○之繼承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經核無訛,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子○○、乙○○(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向被告壬○○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壬○○旅居美國,乃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出具經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授權其兄嫂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辛○○依該授權書之授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切結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辛○○復據授權於同日與原告子○○、乙○○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便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藉詞拖延拒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各二分之一予原告子○○及原告乙○○之被繼承人庚○○○、丁○○、戊○○、己○○、丙○○、甲○○。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惟以書狀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授權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然該出具予辛○○之授權書係備為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收款交割時過戶之用,並非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出具該授權書,因而該授權書並未標記過戶承受人;被告從未與原告謀面或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未收取任何價款,被告之父 黃許憨 更早於四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死亡前皆呈彌留狀態,不可能與人簽訂契約,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子○○、乙○○與被告壬○○之代理人辛○○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從而本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子○○、乙○○之繼承人庚○○○、丁○○、戊○○、己○○、丙○○、甲○○,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然其具狀否認與原告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更未授權他人代理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壬○○(即被告)授權書、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本院觀諸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為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之公契,而非一般私人買賣之契約書,且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僅有代理人辛○○之印文,然復觀被告出具之授權書其上載明就系爭土地辦理財產過戶、放棄繼承權及領取戶口謄本等一切有關手續,並未具體指明授權辛○○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之事宜,被告授權辛○○辦理訂之事項已有未明,且該授權書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由被告簽發,距辛○○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被告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有一年,該授權書是否即為授權辛○○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證明,更有疑義,此外原告就辛○○係有權代理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認定辛○○係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早在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即由買主 黃東榮蕭簡圓 與賣主 黃買 (本院按黃買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壬○○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該案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嗣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復簽訂合約書(見該案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然該合約書僅係買賣雙方就付款及過戶條件予以補充,仍為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延續,買賣契約之主體均未有所變更,而買主蕭簡圓、黃東榮即分別為原告之妻、弟,顯然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出賣人壬○○、黃買與買受人黃東榮、蕭簡圓之間,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復參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民事判決書,益徵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原告為符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程序,及原告為規避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民事判決既判力範圍而於日後所為,並非系爭土地之原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然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從而原告本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號│地│面積│所有權人 黃霖德 ││號│││目│(㎡)│權利範圍│├─┼─────────┼───┼─┼───┼───────┤│1│臺北縣○○鄉○○段│572│田│23722│三分之一│││內寮小段│││││├─┼─────────┼───┼─┼───┼───────┤│2│臺北縣○○鄉○○段│572-5│林│542│三分之一│││內寮小段│││││├─┼─────────┼───┼─┼───┼───────┤│3│臺北縣○○鄉○○段│572-6│林│813│三分之一│││內寮小段│││││├─┼─────────┼───┼─┼───┼───────┤│4│臺北縣○○鄉○○段│572-7│林│926│三分之一│││內寮小段│││││├─┼─────────┼───┼─┼───┼───────┤│5│臺北縣○○鄉○○段│576│田│2653│三分之一│││內寮小段│││││├─┼─────────┼───┼─┼───┼───────┤│6│臺北縣○○鄉○○段│581│田│737│三分之一│││內寮小段│││││├─┼─────────┼───┼─┼───┼───────┤│7│臺北縣○○鄉○○段│583│建│698│三分之一│││內寮小段│││││├─┼─────────┼───┼─┼───┼───────┤│8│臺北縣○○鄉○○段│584│田│349│三分之一│││內寮小段│││││├─┼─────────┼───┼─┼───┼───────┤│9│臺北縣○○鄉○○段│585│建│310│三分之一│││內寮小段│││││├─┼─────────┼───┼─┼───┼───────┤│10│臺北縣○○鄉○○段│993-1│旱│10305│三分之一│││內寮小段│││││├─┼─────────┼───┼─┼───┼───────┤│11│臺北縣○○鄉○○段│993-2│旱│320│三分之一│││內寮小段│││││├─┼─────────┼───┼─┼───┼───────┤│12│臺北縣○○鄉○○段│993-5│旱│1115│三分之一│││內寮小段│││││├─┼─────────┼───┼─┼───┼───────┤│13│臺北縣○○鄉○○段│993-8│旱│2085│三分之一│││內寮小段│││││├─┼─────────┼───┼─┼───┼───────┤│14│臺北縣○○鄉○○段│993-9│旱│873│三分之一│││內寮小段│││││├─┼─────────┼───┼─┼───┼───────┤│15│臺北縣○○鄉○○段│993-10│旱│1460│三分之一│││內寮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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