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甲○○、乙○○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舉:⑴鴻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丙○○股票影本1份;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鴻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⑶存證信函4份;⑷告訴人之告訴狀、再議聲請狀、再議補充理由狀及偵訊筆錄;⑸被告偵訊筆錄為證(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項之記載)。
三、茲本件起訴事實固係:「被告乙○○、甲○○二人為夫妻關係,而被告乙○○與丙○○又為兄弟關係。緣丙○○與被告乙○○二人合組鴻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良公司),並推由丙○○擔任董事長,由被告乙○○擔任董事兼任總經理,至被告甲○○則擔任董事。惟自民國85年4月間起,丙○○因另需兼顧世界證券公司之業務,遂將鴻良公司業務交付被告乙○○、甲○○二人管理,並將鴻良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丙○○之印章委由被告乙○○、甲○○夫婦二人掌管。詎被告乙○○、甲○○二人竟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屬丙○○所有,票號:83-NX-000001號,面額1,200股之鴻良公司股票(未扣案,現在被告乙○○之占有中)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5月5日未經丙○○授權或許可,偽刻丙○○印1枚。再於88年9月16日,明知丙○○所有上開鴻良公司股票並未移轉被告乙○○,竟由被告甲○○自任召集人,並由股東乙○○、 邱美珠 、 許明振 、 許素琴 、 簡逸雲 、 許增富 、 許素玲 (邱美珠、許明振、許素琴、簡逸雲、許增富、許素玲均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等人具名蓋章,以鴻良公司部分董監事、股東持股全部轉讓為由,暨檢具被告乙○○業務上製作,交付被告甲○○,內容記載丙○○原所有鴻良公司股份全部移轉至被告乙○○名下之不實股東名冊,以鴻良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許可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陷於錯誤,以88年9月21日經()中字第685502號函許可召集。又於89年3月21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鴻良公司名義,申請撤回上開申請,並由被告甲○○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撤回聲請書偽造丙○○署押及印文,均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就鴻良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惟查:
㈠本案偵查之發動,實係丙○○以鴻良公司名義,於88年11月
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惟因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再議發回,基隆地檢署遂二度分案由檢察官續行偵辦。乃檢察官首度續行偵查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進而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偵續字第15號,第二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又經高檢署再議發回,基隆地檢署遂三度分案由檢察官續行偵辦。檢察官第二度續行偵查結果,猶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91年11月13日,以90年度偵續字第2號,三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乃又經高檢署再議發回,基隆地檢署並因之四度分案由檢察官續行偵辦。檢察官第三度續行偵查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遂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1號,四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乃嗣又經高檢署略以:「⑴證人許增富等人均係被告夫妻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不可能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 是渠 等所證與事實是否相符,宜依法調查,俾憑判斷被告所辯稱丙○○將股權讓與伊之情事是否可採(按:證人許增富、許素玲、許 楊憲雪 、 簡志人 、 許義 於偵查中,均曾到庭證述略稱:丙○○因積欠或挪用鴻良公司項款,而曾同意『將自己所有之鴻良公司全部股份轉讓與被告乙○○』);⑵被告甲○○於88年9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准予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檢附股東名簿申請,而查其檢附之股東名簿,業已刪除丙○○之股份,該股東名簿之記載有無不實?又該股東名簿之登載設有不實,究竟被告甲○○所辯其受讓股權是否事實,宜依法查明相關事證以明實際。再股權移轉,揆諸社會常情,常會有書面證據,宜命被告提出該股權轉讓之相關資料供查,以發現真實;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究竟有無就股東名簿登載內容之變動為實質之審查,與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罪嫌相關,仍宜依法調查,俾憑認定事實」等情詞為由,再議發回,基隆地檢署遂於93年1月27日,五度分案(93年度偵續字第1號)由檢察官續行偵辦。乃經本院遍核上揭偵查全卷,基隆地檢署雖業依高檢署之指示,五度分案由檢察官續行偵辦,然承辦檢察官不僅未就高檢署指摘之上開⑴⑵事項進行調查,反於數度傳訊被告暨告訴人丙○○到庭而猶未釐清相關事實之情形下,逕於94年9月27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且徵諸檢察官起訴併舉之證據資料,復多屬88年度偵字第6557號、89年度偵續字第15號、90年度偵續字第2號、92年度偵續字第1號之卷存事證,則其究否已依高檢署之指示,盡其偵查犯罪之能事,顯然已屬可議。
㈡有關起訴所指,「被告乙○○、甲○○於88年5月5日,未
經丙○○授權或許可,偽刻丙○○之印章1枚」之犯罪事實:
⑴起訴書有關「證據並所犯法條」第項之所載,雖認「被告
偽刻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然經本院遍核起訴事實,其中,俱無被告持偽刻之「丙○○印章」用以偽造文書之相關敘述,則檢察官徒以「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云云,所指「偽造文書階段行為」究屬何者,本院實已無可得知。
⑵細稽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資料(①鴻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丙○○股票影本1份;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鴻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③存證信函4份;④告訴人之告訴狀、再議聲請狀、再議補充理由狀及偵訊筆錄;⑤被告偵訊筆錄),概未提及,亦顯然無從證明起訴所指,「被告乙○○、甲○○於88年5月5日,未經丙○○授權或許可,偽刻丙○○之印章1枚」之情節,則檢察官究係憑恃卷內何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二人偽該丙○○之印章?又檢察官所據以認定被告二人偽刻丙○○印章之時間(88年5月5日)究係憑何而來?是否僅為檢察官個人之主觀臆測?且檢察官既能在毫無卷存事證之情形下,明確指出被告二人偽刻印章之時間,則何以未見一併敘明被告二人偽刻印章之犯罪地點?再者,本案起訴事實先係記載「丙○○自85年4月起,將鴻良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委由乙○○、甲○○掌管」,乃其後竟又認定「乙○○、甲○○2人於88年5月5日偽刻丙○○之印章」,則究竟先前丙○○所交付之印章何在?何以被告二人須另行偽刻丙○○之印章1枚?又檢察官所認被告二人偽刻之章,與以下犯罪事實,又有如何之關連?換言之,被告究係持所指之「偽刻印章」,為下列犯罪事實之用?抑係持所指之「保管印章」,為下列犯罪事實之用?而「證據並所犯法條」第項既已明載「被告二人偽刻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則被告二人究竟以所指之「偽刻印章」,偽造以下犯罪事實之何項文書?凡此,均顯然尚欠明確,而有待檢察官補正其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㈢有關起訴所指,「被告乙○○及甲○○於88年9月16日,明
知丙○○所有鴻良公司股票並未移轉乙○○,竟由甲○○任召集人,股東乙○○、邱美珠、許明振、許素琴、簡逸雲、許增富、許素玲等人具名蓋章,以鴻良公司部分董監事、股東持股全部轉讓為由,檢具乙○○業務上製作內容記載丙○○原所有鴻良公司股份全部移轉至乙○○名下之不實股東名冊,以鴻良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許可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陷於錯誤,於88年
9月21日以經()中字第685502號函許可召集。又於89年
3月21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鴻良公司名義,申請撤回上開申請,並由被告甲○○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撤回聲請書偽造丙○○署押及印文,均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就鴻良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
⑴首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侵占犯行而論:
①起訴書先係記載:「乙○○、甲○○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
有,屬丙○○所有之鴻良公司『股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據此以觀,檢察官似指被告乙○○、甲○○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者,應係丙○○所有之鴻良公司「股票」。惟細稽起訴書嗣後所載:「乙○○及甲○○於88年9月16日,...檢具乙○○業務上製作,內容記載丙○○原所有鴻良公司股份全部移轉至乙○○名下之不實股東名冊...」云云,似又指被告乙○○、甲○○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者,應為丙○○所有之鴻良公司「股份」(「股份」所表彰者,實乃抽象之股東權利)。惟按侵占罪之客體,僅指行為人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言;又所稱之「他人所有物」,原專指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而言,無形之權利,則尚不與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0號、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檢察官所指之本件侵占客體,究係「股票」,抑係「股份」,實屬攸關被告是否可能成立本條罪名之前提事實,是自不容檢察官以曖昧不明之上揭言詞朧統帶過,職此,檢察官當須具體指明本件起訴所指之侵占客體,並進而具體指出其證據暨證明方法,俾其本件起訴之適法。
②姑不論本件起訴之侵占客體尚屬不明,亦暫且不論檢察官所
舉之上揭證據資料,根本無由證明起訴所指之侵占事實(按:此實非因起訴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薄弱」,致尚未達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地步,而純係肇因於起訴之證據資料,除告訴人【未於偵查中具結】之片面指述以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侵占行為無涉,而毫無恃以說明被告涉犯侵占之可能,是其顯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可能成立本起犯罪);本件被告二人究係於何時(係於股票發行之初,即為侵占,抑或於股票發行以後之某時,始進而為本起侵占犯行),以何方法,為起訴所指侵占丙○○「股票」或「股份」之行為?亦即,被告二人,在客觀上,究竟有何將「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予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在主觀上,又究否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乃至被告二人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凡此涉及犯罪成立構成要件要素之相關事實,概未見檢察官詳載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俱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適應之證據或指出相適應之證據方法!則檢察官徒憑前詞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名云云,除造成被告防禦上之困難,本院實亦不知所指論據何在。
⑵再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論:
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係記載:「被告乙○○及甲○○於88年
9月16日,明知丙○○所有鴻良公司股票並未移轉乙○○,竟由甲○○任召集人,股東乙○○、邱美珠、許明振、許素琴、簡逸雲、許增富、許素玲等人具名蓋章,以鴻良公司部分董監事、股東持股全部轉讓為由,檢具乙○○業務上製作內容記載丙○○原所有鴻良公司股份全部移轉至乙○○名下之不實股東名冊,以鴻良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許可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又於89年3月21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鴻良公司名義,申請撤回上開申請,並由被告甲○○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撤回聲請書偽造丙○○署押及印文...」云云,惟稽其語意,所指登載不實之業務上製作文書,究係僅止於「股東名冊」?抑或除「股東名冊」,併包括「申請書(於88年9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許可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申請書,及另於89年3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撤回上開申請之申請書)」在內?又所指偽造文書部分,究係僅止於88年9月16日之申請召集「申請書」,抑或併包括89年3月21日撤回召集申請之「申請書」?凡此應於起訴之初即行特定之事實,核均曖昧不明,不僅使對造即被告無從防禦,本院更難加以實質審究,是檢察官不止一次(按:本件起訴所指之侵占客體,乃至被告究竟持上開「偽刻印章」為何項具體內容之偽造文書行為,凡此事實,均屬不明,詳如前述)以此浮動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已難謂適法。
②本件自丙○○以鴻良公司名義,於88年11月11日,向基隆地
檢署具狀提出告訴以後,曾歷經基隆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6557號、89年度偵續字第15號、90年度偵續字第2號、92年度偵續字第1號之先、後四度不起訴處分,此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又細稽卷附之92年度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更已明確敘述被告之上揭所為,既無涉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名(遑論進而持以行使),亦無涉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名(遑論進而持以行使);亦即,自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言,被告所為尚不能該當丙○○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自毫無成立該等罪名之可能。茲概略摘述92年度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此部分罪名有關之理由如下:
丙○○曾因積欠挪用公司款項並見公司經營困難,而表示同
意將所持有鴻良公司全部股份轉讓與被告乙○○,且丙○○前於89年度偵續字第15號案件偵查中,坦承確有積欠或先挪用公司款項花用,並曾將其所有之世界證券股票50張共500,000股提供鴻良公司質借週轉等情,業為被告等供明在卷,復經證人許增富、許素玲、 許楊憲雪 、簡志人、許義於該案證述明確(詳見89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283頁以下),另由89年3月21日申請書說明所載:「股東甲○○前以部分董事股份全部轉讓為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後因不願履行協議協同辦理過戶手續,以致未完成轉讓行為...」,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因丙○○原本同意將股份全部轉讓,方請會計師製作股份變更之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並非虛妄,堪可採信;加以丙○○事後既未將股份全部轉讓,至今自仍持有鴻良公司1,20
0股股份,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益證被告甲○○係因認為丙○○既已同意將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乙○○,故於提出前開申請書時檢具轉讓股份後修改之股東名簿,其主觀上應無偽造股東名簿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
另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本件被告甲○○為鴻良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其以丙○○同意轉讓全部股份為由,於88年9月16日發函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嗣於89年
3月21日發函撤回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均係依循公司法之前揭規定辦理,難認被告甲○○係無制作權之人,自與偽造文書所稱「偽造」之構成要件有間。
況且,被告於88年9月16日發函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為經
濟部以88年9月20日經()中字第88685502號函回覆後,並未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直至89年2月15日復重行發函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參見90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66頁),惟遭經濟部退回,並於回函內第項說明載:鴻良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如確已於88年9月16日前全部轉讓,臺端自可依本部前開核准函號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參見前揭卷第68頁)。為此,被告乃於89年3月3日具文撤回88年9月16日之申請函(參見前揭卷第
6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遂進而於89年3月13日,以經89中字第89353925號函覆鴻良公司,要求鴻良公司就「董事會是否仍存在?有無於甲○○之請求提出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等事項加以申復(參見前揭卷第71頁);被告甲○○接獲該函後,乃再以蓋用丙○○印章之89年3月21日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說明(參見前揭卷第73頁)。
據此,自足認89年3月21日申請書之內容係申請撤回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及針對經濟部之函文所為申復,亦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處。
被告甲○○於89年1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予鴻良公司董事會
及丙○○,要求於接函後15日內召集臨時股東會,有卷附之律師函可稽(參見92偵續字第1號卷附92年10月20日答辯狀證),丙○○獲悉後雖曾於89年1月24日、89年2月3日為董事會召開之通知,但均流會而未實際召開,有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稽(參見90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98-100頁),此節並為丙○○所不否認,據此,自足徵鴻良公司於斯時確實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準此,被告甲○○於89年3月21日申請書內說明第項記載「89年1月15日提出後,15天內本公司董事會並無召集決議股東臨時會事宜」之內容,核與事實並無不符。
況被告甲○○係鴻良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
股東,其以丙○○同意轉讓全部股份為由,於88年9月16日發函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嗣於89年3月21日發函撤回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乃依循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被告甲○○就前開申請書並非無制作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尚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遽論以該罪責。
③茲92年度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發回,然徵
諸卷附高檢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發回命令所載之內容,高檢署實亦認同上揭處分理由,只不過為昭折服,遂進而具體指示檢察官應就「證人許增富等人之所證,與事實究否相符」及「被告甲○○於88年9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准予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檢附股東名簿申請。而查其檢附之股東名簿,業已刪除丙○○之股份,該股東名簿之記載有無不實?又該股東名簿之登載設有不實,究竟被告甲○○所辯其受讓股權究否事實」等事項,再為詳予調查(至高檢署所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究竟有無就股東名簿登載內容之變動為實質之審查」,所涉者實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並未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此觀之起訴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之記載自明,特此指明)。又基隆地檢署固依高檢署之上揭指示,五度於93年1月27日分案(93年度偵續字第1號)由檢察官續行偵辦,惟經本院遍核上開偵查卷宗,檢察官除未依高檢署上揭發回意旨,盡其調查之能,更於94年9月27日,在「足供證明被告可能成立犯罪之具體事證」付之闕如之窘境下,逕以上開朧統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兼之僅泛以「尚無從證明被告可能成立犯罪,致檢察官四度為不起訴處分」之88年度偵字第6557號、89年度偵續字第15號、90年度偵續字第2號、92年度偵續字第1號等偵查卷存事證,為本件起訴事實之證據方法,則參諸前揭說明,已明顯可見本件起訴之所指,尚不能該當各項法條罪名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而毫無成立犯罪之可能,遑論進而研判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明力」究竟如何。
四、綜上研析,本件起訴因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或證明方法,顯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可能,遑論是否已經到達起訴門濫;蓋「無證據」與「證據證明力薄弱」,實有其程度上之差異,而不容混為一談;「證據證明力」縱然薄弱,然此尚不能概括被告犯罪嫌疑均猶未至已足可起訴(即已有相當犯罪嫌疑)之全部情形(惟因其起訴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薄弱,則自大有可能於起訴後,迄法院審理終結前,因猶未能補強至有罪心證之程度,致被告獲判無罪);而「無證據」者,則係根本查「無」足可說明被告可能成立犯罪之相關證據資料,本件起訴情節即其適例。據此,本院自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以前,裁定命檢察官補正相關事證暨指出足以證明被告可能成立犯罪之方法之必要。又本件自丙○○以鴻良公司名義,於88年11月11日,向基隆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以降,因歷任承辦檢察官均查「無證據」,曾先、後四度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自88年11月11日之偵查發動時起,至92年11月12日之第四次處分(92年度偵續字第1號)時止,本件之偵查期間實已歷經四年;至高檢署四度再議發回以後,基隆地檢署雖係於93年1月27日,始五度分案由檢察官續行偵辦,然截至檢察官於9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之時止,其偵查期間亦已歷經一年八月。是無論自偵查發動(88年11月11日)之角度為統合觀察,抑係自基隆地檢署第五度分案(93年1月27日)之角度為個別觀察,本件檢察官之偵查時間實已極為充裕;參之曾在上開「股東名冊」具名之股東邱美珠、許明振、許素琴、簡逸雲、許增富、許素玲等6人,均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此更據檢察官一併在起訴犯罪事實中敘述明確(參見起訴書第2頁第3-4行),勾稽以觀,自尤足見檢察官就被告等之犯罪嫌疑,當已成足在胸。為求被告權益之兼顧,因認如主文所示之7日期間,就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暨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已洵屬有餘。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