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因車禍糾紛,因而傷害告訴人應南禧,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為告訴人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