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男27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刪除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另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應更正「提供之象棋1副為賭具」為「提供乙○所有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賭具」、更正「抽頭金200元」為「抽頭金500元」。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之,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另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同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之要件不符,則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應構成累犯,亦有未合,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被告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亦有損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現金新臺幣1,400元,分別為被告甲○○犯普通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其中象棋1副及骰子3顆亦為被告乙○所有供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