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供應電力予國民使用,乃國家為照顧國民日常生活而以私法形式履行其對國民之生存照顧義務,為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故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供應電力之契約行為,應屬私法上之經濟行為,再參以臺電公司報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三十一條亦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等語,是前揭電度表及附屬之封印鎖雖為臺電公司所有,惟既係該公司基於私經濟契約關係委由用戶保管,顯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縱令將之損壞,仍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可資參酌)。至該電度表上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發封印之封印鉛塊,係表示該電度表業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故縱令將該封印鉛塊之連結銅線予以破壞,致令不堪為該封印鉛塊之使用,惟該封印鉛塊既非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自亦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其尚未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亦未繳清所積欠電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前揭電度表及附屬之封印鎖、封印鉛塊,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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