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7歲
2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扣案錀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4、扣案鑰匙一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