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證件、照片、通訊錄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
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三):被告應將原告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證件、照片、通訊錄交還原告,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之聲明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湖南省人,與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結婚,同年3月間赴台定居,被告高堂老母尚在,並與前妻育有一子,原告善盡為人妻、媳、母之責任,且與被告家人及友人相處融洽。然因被告曾經營餐館,風光一時,自恃其家財尚厚,房產多處,在事業上不思努力進取,反而在家無事生非,動輒對原告斥喝叫囂、惡言辱罵,甚至肢體施暴,對外又擺出紳士狀,原告不堪被告劣行,趁90年10月回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娘家期間,向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法院訴請離婚,被告信誓旦旦,對原告親友長輩表示將善待原告,原告一時心軟,便將案件撤回,嗣並返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詎料原告返台後,被告故態復萌,甚至變本加厲,繼續扣押原告各項證件,不提供生活費用,並要求原告鉅細靡遺『報帳』、限制原告行動自由,甚至自編自導撰寫協議書,又要脅原告向在台親友(妹妹及妹婿)索取生活費用。92年春夏之交,被告於住處內無故以手毆打原告頭部,同年8月8日,又在家中當著客人面前掌摑原告,後於
93年10月13日、12月19日,不顧原告業已懷孕,兩度以電視遙控器扔擲原告,繼而用手毆打原告,為此原告曾聲請保護令, 業蒙鈞院 核發在案。其次,被告平日對原告多以『下人』方式吆喝,有不順其意,則以教訓方式,從早到晚『訓誡』原告,原告不得回嘴或顯露疲態,否則將是更惡毒之謾罵。被告亦曾多次刁難原告,一大清早『拎』著原告,驅車南下原告胞妹夫家,不顧妹妹夫家作息,要求大家坐下聽其抱怨,一抱怨即是8、9小時,如果其中原告回嘴解釋,即是惡言怒斥;且原告庇護期間,被告為報復原告,遂持『同歸於盡』的惡毒心態,破壞原告胞妹之婚姻,趁原告胞妹返回大陸期間,屢次到胞妹新竹家中接近妹夫,不斷灌輸『大陸女子都是來台撈錢,你看丙○、丁○一個樣,帶著小孩回大陸,就不回來了,到時候你就人財兩失』,並佈局要求妹夫與胞妹丙○離婚,甚至假藉帶妹夫赴大陸找胞妹,軟禁妹夫,讓妹夫家人遍尋無著,甚至最後還扣押妹夫之證件,並夥同自稱有殺人前科之男子,恐嚇妹夫一定要與丙○離婚,使得妹夫全家人心惶惶。甚者,原告婚後懷孕,非但未受祝福,反遭被告冷漠咒責、摔盆砸筐、推倒原告,辱罵、恐嚇『你媽個ㄅ一,你再敢出去說,我先把你嘴巴打爛……』,而後腹中胎兒不幸流產,被告自知理虧,表示願善待原告,詎被告嗣後變本加厲,多方控制,強迫原告一切順從其意,若原告委屈哭泣,則遭被告關廁所,被告則在廁所內肆無忌憚對原告咆哮,噴煙、吐口水、嘲諷,原告無法忍受遂請求其親友幫忙,被告妹妹知情後,讓原告前往其住所暫避,至此原告為求自保被迫離家,被告至其妹處要帶走原告,並當場作勢要打原告,原告不得已報警求助庇護,被告非但無任何悔意,反至警局要求交人,親友也遭被告恐嚇施壓,被告還攜同其友人至社會局吵鬧。被告不只對原告施暴(精神、肢體),對原告胞妹全家,亦進行騷擾破壞,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相處,該裂縫之產生及擴大全然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及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且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無法回復之傷痛,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00萬元;末查,原告在大陸本有收入頗豐之工作,惟因婚後照顧家庭,根本無工作及謀生能力,若返回大陸後,將面臨無法工作之境,爰依同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贍養費用50萬元。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原告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證件、照片、通訊錄交還原告。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陳述略以:被告以多幅照片,表示其與原告十分恩愛,然細究照片內容,愉快出遊之照片,僅有結婚初期,之後多是往返台、陸期間,原告應被告要求所攝,當時雙方互動不佳,足見被告心機之深,平時即處心積慮,蒐集各項證據;至於與友人聚餐之照片,是原告為識大體,在外不抱怨被告非行,但其友人多可感受雙方互動之緊張態勢;再由照片可知,原告與被告幼子及被告親友互動良好,原告已善盡為人妻、母之責,然被告卻未曾體恤原告用心,反更變態及病態傷害原告,破鏡已無重圓之可能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兩造於90年2月13日結婚,被告結婚以來對原告呵護有加,於原告來台後即於4月份攜同親友同往花東旅遊,使原告融入台灣生活,有照片可證。詎原告於同月10日知悉其有身孕後,於同年5月10日不告而別,逕自返回衡陽市,且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墮胎(後改稱:原告第一次懷孕時,因有一台中男子至被告家中找原告,稱原告騙婚,原告乃返還大陸;見本院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前往湖南請求原告返回台灣,原告始表明歉意,而於同年7月11日偕同被告返台。然於同年10月
7日,原告不知何故又不告而別返回湖南,並向大陸地區衡陽法院訴請離婚,經被告再次前往了解協商,原告自知理虧,撤回離婚訴訟,於91年1月3日與被告一同返台,若被告有原告所指虐待、限制行動自由、扣押證件、不給分文等情事,原告如何數次離境?嗣於91年9月20日,原告因體認被告真誠對待,自感其所為違背人妻之道,乃自願親筆書寫婚姻協議書,書中記載「由於個人原因造成先生 董鳳台 在臺灣財物損失,其中4趟往來衡陽開銷約60萬元台幣,本人丁○往返衡陽開銷30萬元台幣。經雙方同意本人丁○如再未經先生董鳳台同意離開台灣返回大陸或回大陸未返回台灣履行夫妻之責任義務,屆時本人丁○願負責賠償新台幣30萬元,給付先生董鳳台及支付屆時雙方往返臺灣、衡陽及法院辦理離婚之費用」等語,並由雙方當場簽署為憑,原告稱其係受到脅迫下所為,乃狡辯之詞。實則家中事項多由被告料理,原告平日皆有5、6小時可自由出入家門,諸如逛街、上圖書館、參加電腦研習班,且夫妻經常參與親友聚會、出遊,並協助照顧原告妹妹(定居新竹),足見被告維繫婚姻之用心,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數次墮胎,嚴重傷害被告感情,且原告為達離婚目的,及免其支付婚姻協議書約定之30萬元賠償,並請求所謂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竟虛構被告對其施加暴力,其空言誑語不足採信。又原告上開行為,可知原告根本無心維繫婚姻,並非被告有何過失,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再查原告為俄羅斯大學畢業,曾任電視台編輯,顯見其有良好之工作能力,應可自食其力,故原告請求贍養費5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對於原告所指家庭暴力、流產、扣留證件等情事,則答辯如下:
(一)關於94年1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即離家住進家暴防制中心庇護所,被告如何於94年1月7日毆打原告?如依醫院通報資料,該受傷應是依92年8月8日病歷作成,當時是被告邀請友人來被告家中聚餐,兩造發生口角拉扯碰撞所致,事後婚姻生活仍如往常平和,迄今相隔年餘,原告將之混淆成經常性家暴事件,藉此作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以達離婚及判賠鉅款之目的,實不足取。
(二)關於93年12月21日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即離家前往被告妹妹 董鳳洲 家,被告前往請求原告回家,原告竟反向樓梯間離去,當時聽見跌撞聲音,被告並未用椅子打原告,原告竟橫加誣陷並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欲證其遭受暴力。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傷勢係何原因所致,且僅記載左膝擦傷1.5×1.0公分及1.0×1.0公分、右手臂擦傷1.0×0.5公分,與原告在台北市松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所載受傷部位頭、右手、左上臂、左膝至破皮、瘀青、紅腫等顯有不符,足彰原告誣陷被告之居心,不足採信。
(三)關於推倒原告使其流產部分:原告所稱其第2次懷孕時遭被告推倒致胎兒未曾保住云云,並非實情。當時被告根本沒有碰過原告,至於原告流產是其自己跌倒或如何所致,被告不清楚。
(四)關於扣留原告證件部分:被告至 王立文 婦產科調取原告病歷資料時是出示戶口名簿而非原告證件,此反足證原告得隨身攜帶其個人證件就醫,被告並未扣留之。至於家暴官陪同原告至被告家中拿取原告證件時,被告是不讓原告拿走被告的證件,並非原告有找到其證件而被告不讓原告拿走,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
⒉原告丁○與被告乙○○於90年2月13日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原告經常暴力相向,動輒辱罵恐嚇,
在九十二年春夏之交,被告於基隆市○○路○○巷○號3樓住處,無故以手毆打原告頭部,同年8月8日在上址住處,被告當著家中客人面前,將原告一掌打倒在地,93年10月13日、12月19日,更不顧原告業已懷有身孕,兩度用電視遙控器丟擲原告,繼而用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堪被告長期施以不法侵害,乃於94年1月4日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調查結果,於94年1月10日核發暫時保護令(94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再於同年3月31日核發通常保護令(94年度家護字第20號)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3年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受傷照片4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借94年度家護字第20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暫時保護令、94年度家護字第20號通常保護令、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報告表附卷足憑;且證人即原告之妹丙○(因與台灣地區人士己○○結婚而來台定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兩造平常相處情形如何?)不好」、「(何原因是否知道?)在電話裡有談話,我姐姐要來看我都要經過被告的同意,而且我姐姐都要到外面打電話給我,表示什麼事都要經過被告同意,我感覺姐姐的行動很不自由」、「(是否見過被告對原告的態度或是行動粗暴等行為?)有見過一次」、「(何時發生?情形如何?)大約是在90年的夏天,他們二人一大早就來我家,我出去買菜還沒有回來,他們就已經在我家門口等,我們9點回到家,我們請他們進屋,我們就聽被告在數落原告,從頭到尾,像平常一樣」、「(是否看過被告毆打原告?)到了下午4點,我先生要上班之前,我姐姐就插嘴說一句話,被告就跳起來大吼一聲,當時我們都被嚇到了,可見原告平常生活都要小心,不能跟被告頂嘴,但是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原告的情形」、「(請問證人丙○是否聽聞被告說原告比被告所養的壹條狗還不如等語?)有,也有講我姐姐一無是處,被告也很嫌棄我姐姐」、「(原告拿掉小孩的事是否經過被告同意?)第一個是在衡陽拿的,原告回衡陽拿掉小孩,並且打算跟被告離婚,至於是否經過被告同意我不清楚」、「(第二個小孩在哪裡拿的?)第二個小孩是被被告打的才流產的,當時我姐姐在警察局打電話給我的」等語,證人即丙○之配偶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原告及被告二人往來是否密切?)剛開始他們有來拜訪過一次,後來是他們夫妻吵架有幾次會到我家,來我家都是被告在講話,我們在旁邊聽,他們夫妻平常相處情形不太好」、「(被告在家對原告是否比較霸道?)他們在家情形我是不清楚,但是到我家來的時候我看到的情形是這樣」、「(有無與你太太丙○兩人想要辦理離婚的情形?)我們沒有吵到這麼厲害,我們只有鬥嘴而已,被告曾經勸我跟我太太離婚,被告還說原告他們家嫁來臺灣是要詐騙,被告還說如果我跟我太太沒有離婚就有我的事,如果離婚的話就沒事,因為原告曾經拿掉兩個小孩,被告還說原告拿掉小孩的錢都是我出的,他們跟我借兩萬元,錢是匯到原告的戶頭」等語,證人即己○○之兄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兩造是否經常往來?)我跟原告很少往來,我跟原告碰面不超過10次,自從原告告被告之後,被告就經常到我家,被告來我家就是談原告,被告來我家一來就講很久,被告每次打來都要講很久,向我抱怨原告的不對」、「(據你瞭解兩造夫妻之間感情如何?)我聽被告說他們兩人感情並不好,被告抱怨說原告很懶,家事都不做」、「被告說本來原告有懷孕兩次,原告為何要將小孩拿掉過程我不清楚,但是被告一直認為原告之所以把小孩拿掉就是因為我弟弟把錢借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會把小孩拿掉,他把帳算到我弟弟頭上,所以被告一直希望我弟弟跟丙○離婚,這樣他才能夠平衡」等語,依證人丙○、戊○○、己○○之證述,被告對於原告遠嫁來台,自始心存偏見,認為原告是為金錢而來,是心存詐騙,由於價值觀扭曲,將原告商品化,被告在外人面前自是對原告毫無尊重,甚且在外人面前數落原告之不是,原告稍有反駁即怒目相向,毫無男女平權觀念,原告根本無法與被告平起平坐,尤以被告未能反躬自省,竟將兩造間相處之不睦遷怒原告之妹、妹夫,慫恿原告之妹夫要與原告之妹離婚,更見其器量之狹窄、傲慢之自我,則被告不時出言辱罵、羞辱原告自不足為奇,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聲請人經常暴力相向,動輒辱罵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雖辯稱其自結婚以來對原告呵護有加,經常偕同原告與
親友出遊,兩造感情良好,且原告於91年9月20日體認被告真誠對待,自感有違人妻之道,乃自願書寫協議書,以取得被告日後信任和放心,詎嗣後原告為避免支付其協議書所約定之30萬元,竟虛構被告對其施加暴力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出遊或與親友合照之照片多紙及原告書寫之協議書為證,然照片只能顯示兩造生活之瞬間,更難窺照片表像所隱含之實像,被告以照片欲證明兩造間之感情及相處始終融洽,即難採信;又夫妻之間相處貴在知心及信任,不著文字,原告又豈會無故書寫協議書予被告,且協議書內容大多是金錢往來及原告願賠償被告30萬元等費用之敘述,參以如前所述,被告認為原告來台係為金錢之動機之情,是該協議書所書寫之原因及原告當時所處之情境均堪質疑,是被告所辯尚乏依據,難以採信;又原告縱未經被告之同意返回大陸地區衡陽墮胎,並訴請離婚,被告未能深切體諒原告單身遠嫁台灣之精神壓力,並彼此瞭解、調適生活、相處之模式,反而經常暴力相向,動輒辱罵,故原告先前之墮胎、訴請離婚尚難認與本件離婚之原因有何關連,或有何過失,併此敘明。
⒌本件兩造既為夫妻,本應互信、互諒、互愛,和睦相處,共
營婚姻生活,不應互相傷害,致損及婚姻美滿;惟被告於兩造婚後,非但對於遠自大陸地區來台共營夫妻生活之原告未能善盡為人夫之照護責任,亦未念及夫妻恩義,反而多次欺凌羞辱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足認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⒍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其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亦著判例可參。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侮辱,或施以各種極端偏差手段,甚至有動手施暴之情事,均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⒉本件被告長期以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等各種偏差之方式對待
原告,此顯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並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婚姻及家庭有未盡其維持及照護之責任,致原告長期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原告顯因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原告依民法1056條第2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及被告對原告肢體、精神虐待之情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為適當。
(三)贍養費部分: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以前在大陸地區衡陽電視台擔任編輯,因與被告結婚而毅然辭去該工作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台灣地區依法不能外出工作謀生,將來返回大陸地區亦面臨無法工作之窘境,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等語,然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年僅29歲,四肢健全,年輕體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無法勝任工作之疾病),又係俄羅斯大學畢業,且曾在衡陽電視台擔任編輯,以原告之學、經歷在大陸地區均屬中、上,原告返回大陸地區以其年齡、學歷及經歷要謀職謀生當非屬難事,僅是在覓職期間短期內生活會因離婚而陷於困難,俟原告謀得正職後其生活當回復正常,故原告因離婚致陷於生活困難,終非長期,故本院斟酌原告陷於生活困難之覓職期間約為6個月,及大陸地區92年度生產毛額平均為美金1,081元(以94年12月12日宣判期日前之最後一日之外匯交易日即94年12月9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33.495予以換算約為36,208元),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18,104元(計算式為36,208÷2=18,104)為適當。
(四)返還證件部分: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證件、照片、通訊錄係原告
所有,遭被告剋扣,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被告則以其未剋扣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證件資為抗辯。
⒉證人即執行本件臨時保護令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關執行家暴令當天有無看到原告證件及內容?)1月13日下午去的,去被告家,被告有通知里長到場,之後就開始執行保護令,去找保護令上面的標的物,有看到照片、編輯證、衣服,其他的證件都沒有看到,後來是原告來找我說畢業證書、通行證、居留證對她很重要,我才發了壹個遺失證明給她」、「(當天看到原告的照片及原告的編輯證時原告是否要取回及被告的反應?)原告說那是她的東西她要取回,但是被告說編輯證及照片、衣物並不屬於保護令執行標的,所以不讓原告取走」、「(照片的包裝?)就是普通3*5的相簿兩本,原告有說那是她的」、「(執行完畢之後你們到騎樓時,當時里長是否有對原告說『你別傻了怎麼可能把這些證件還你』?)有」、「(當天是否雙方有一方曾經表示這些證件他們會做妥善的保管?)那是我要求的,當時在找屬於保護令上面的東西而已,其他的東西我有說請被告把這些東西保管好,因為原告可能會要取回」、「(當天被告是否有說只要是屬於原告的東西都可以拿走?)沒有,因為執行當天被告很堅持保護令上面沒有的東西不能拿走,除了編輯證以外,其他證件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證人甲○○為執行臨時保護令之員警,與兩造素無怨隙,復參酌證人即被告所在里里長 李王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執行當天是否有看到原告的大陸畢業證件、相關的身分證件等?)沒有,只有看到兩本相簿,是原告的生活照」、「(執行當天在騎樓是否有說證件不還她的情形?)因為我是里長,我是勸合不勸離,所以我說不要傻了,被告不會還你證件,我是出於一片好意,希望原告再回到被告的家裡」等語,核證人李王環與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甲○○係執行保護令職務,其注意程度當然較諸證人李王環為高,證人甲○○之證言至屬可信,依證人甲○○之證述,證人甲○○在執行本件臨時保護令時確曾目睹原告所有之生活照及編輯證,然因該2物品非在臨時保護令之交付範圍,被告因而拒絕交出,被告根本將原告所有之生活照、編輯證視為禁臠,足徵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編輯證、生活照確係在被告占有中,雖證人甲○○未在執行保護令現場發現其餘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所示之物,然附表編號一至五、八所示之物均屬輕薄之物,易於藏放,倘持有之人有心藏匿,實難搜獲,況且本件員警甲○○係執行保護令而非執行搜索,復參以被告曾於94年3月22日持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原告之護照至基隆市○○路○○號王立文婦產科診所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有王立文婦產科診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回函可憑,甚且連原告最重要之護照均由被告占有中,被告顯然將原告所有之相關證件均扣留不還,以免原告可以隨時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至明,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證件、照片、通訊錄,顯然仍在被告占有中,而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證件、照片、通訊錄,難認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證件抑留不還,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其未扣留原告所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證件,亦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至八號所示之證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贍養費18,1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證件、照片、通訊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表
一、原告俄羅斯猶太自治州首府國立大學畢業證書。
二、原告衡陽市第八重點中學畢業證書。
三、原告大陸往來台灣通行證。
四、原告大陸的身份證。
五、原告依親居留證。
六、原告衡陽電視台編輯證。
七、原告與大陸親友之生活照2本。
八、原告親友之通訊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