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亦不負擔家計。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訴請判決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兩造之子王義博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主張、陳述,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已近一年,難認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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