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所有,「廠牌: 朋馳 ;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DB0000000A972411」之自用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
A車),因車禍損毀而不堪使用。乃甲○○為圖一己代步之便,竟萌生偽造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
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興安街口,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友人 傅知仁 購買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車籍之「廠牌:朋馳;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DB0000000A901976」之自用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B車);繼而於94年3月19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某處車庫,自A車車身拆取顯示有「WDB0000000A972411」車身號碼之金屬條,並將之改烙掛在B車車身水箱上緣,藉此方式偽造足以顯示車輛出廠年度、批號等具有一定用意證明之
B車車身號碼;嗣再於94年3月31日,將B車駛往基隆區監理站辦理查驗,對監理站人員主張B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972411」,藉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監理站人員查覺有異,乃報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甲○○遂未藉此矇混手段以通過查驗。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之上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知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各1件、車籍資料作業查詢畫面2紙及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乃汽車製造商對該車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面表示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拆取顯示有「WDB0000000A972411」車身號碼之A車金屬條,再將之直接烙掛在B車車身水箱上緣,而非就B車之原車身號碼加以變更,是B車顯然已經被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並具有創設性之新號碼,而屬偽造,並非變造(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再者,被告將已經改烙掛A車車身號碼之B車駛往基隆區監理站,提供上揭
A車車身號碼予監理站人員查驗,而對監理站人員主張A車之車身號碼,是其所為,自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另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84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裁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本院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破壞政府對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兼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㈤烙掛在B車車身之「WDB0000000A972411」金屬條,雖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然其業因附和而成為B車之一部;至B車雖亦係本案被告之所有,然其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是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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