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手錶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其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註冊證號,均如附表所示),為國際著名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商品。詎甲○○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某日,先至臺北市○○街夜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攤販以每只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販入未得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手錶一批,繼而自94年5月下旬某日(聲請書誤為10日)起,連續多次利用其於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請之「fhpmp52」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張貼販售仿冒手錶之拍賣廣告方式陳列仿冒手錶,並以每只仿冒手錶1500元左右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迄94年6月16日止,共販出約20只仿冒手錶,獲利約6000元至7000元。嗣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人員於網站巡邏時發現上情,循線於94年6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23日)16時55分,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搜索,並扣得仿冒附表編號1之商標圖樣之手錶2只、仿冒附表編號2之商標圖樣之手錶1只、仿冒附表編號3之商標圖樣之手錶1只、仿冒附表編號4之商標圖樣之手錶1只,始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主任 劉廷耀 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1份。
㈣現場照片4張、網站拍賣資料1份、宅急便出貨單收據1份。㈤扣案仿品經鑑定均係品質粗劣之仿冒品無訛,有薈萃商標協會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件。
㈥仿冒手錶5只扣案。
三、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尚屬有限,所生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扣案手錶5只為仿冒商標商品,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