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94年8月12日起,至基隆巿曲水街27巷31號1樓丙○○經營之「瑞豐漁行」倉庫,擔任送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積欠房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8月14日4時許,騎乘丙○○所交付作為送貨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送貨至基隆巿東岸停車場與綽號「 阿欽 」之貨主,並向「阿欽」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3120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全數繳納自己之房屋租金,此後即未再返回「瑞豐漁行」工作,亦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丙○○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送貨未歸,丙○○遍尋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自書寫之簡易履歷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努力賺錢花用,僅因缺錢繳納房屋租金,即侵占貨款、送貨用之機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審酌其侵占之款項、機車價值均非鉅,且嗣已償還侵占之貨款,告訴人亦已取回遭侵占之機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原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20日10時許,騎乘上開LR3-267號機車至基隆巿華一街,向在該處經營麵攤之 劉美鈴 稱急需借錢以取回被拖吊之車輛,並謊稱可提供該機車作為擔保,使劉美鈴誤認為上開機車為被告有權處分之物,不疑有他,同意被告將機車留置在麵攤後,將現金1000元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急需款項以取回被拖吊之車輛向劉美鈴借款時,因劉美鈴恐借款無法償還,被告始稱提供其向友人借得之上開機車作為擔保等情,業經證人劉美鈴於警訊時證述甚詳,顯見被告並未向劉美鈴謊稱該機車係自己所有之物,亦未主張自己對該車有處分權,自無施用詐術之可言,且劉美鈴亦未因而誤認上開機車為被告有權處分之物,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故此部分已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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