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0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含該二紙支票上背面所偽造之「癸○○」簽名各一枚),在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子○○」簽名各一枚,在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癸○○」簽名一枚,在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右下方業務員欄偽造之「 孫復沂 」簽名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丑○○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九十年六月底為止,在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發公司)任職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送貨並收取飼料貨款回公司等業務,任職期間,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達侵占貨款目的之概括犯意,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前,向客戶癸○○收取飼料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現金,竟予納為私用;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前,向客戶癸○○收取飼料款二十萬元現金,亦予納為私用;為掩飾其侵占癸○○上開飼料款之犯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暫以其妻 薛淑娟 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一紙,交付予總發公司會計 鐘阿綢 ;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村邊,子○○的雞舍,向子○○收取飼料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現金,亦予侵吞入己。④為掩飾其侵占子○○飼料款之犯行,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將不詳時地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紙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在雲林縣○○鎮○○路○○號總發公司內,偽造「子○○」之簽名於背面,作為子○○之背書,偽裝成是子○○交付之客票,而交予總發公司會計鐘阿綢,足以生損害於子○○及總發公司。⑤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止,將雞場之雞隻交予丑○○,讓丑○○販售以抵付飼料款,丑○○出售雞隻後,取得一百餘萬元,竟將其中五十三萬零四百元侵占入己。⑥其於九十年五月初,因為其妻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未能兌現,致於前侵占癸○○三十萬元飼料款之內情將會爆發,為掩飾該侵占犯行,並為掩飾其後侵占癸○○五十三萬零四百元飼料款之犯行,乃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在總發公司內,⑴將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如附表編號4、6所示已填好日期、蓋好印章之空白支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填載金額,同時偽造完成該二紙支票,⑵並於當日,在該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及在不詳時地取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一紙上,均偽造「癸○○」之簽名於背面,作為癸○○之背書,偽裝成是癸○○交付之客票,而交予總發公司會計鐘阿綢,掩飾其侵占癸○○五十三萬零四百元飼料款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癸○○及總發公司。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總發公司內,偽造「癸○○」之簽名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背面,作為癸○○之背書,偽裝成是癸○○交付之客票,而交予總發公司會計鐘阿綢,以換回薛淑娟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掩飾其最先侵占癸○○三十萬元飼料款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癸○○及總發公司。⑦九十年六月底,總發公司發現丑○○有侵占客戶飼料款的嫌疑,予以停止收款職務,辦理交接;惟另有一位公司客戶丙○○的雞就養在丑○○父親的雞舍,丑○○為清償自己十四萬三千元的欠款,竟仍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底下旬某日,向總發公司另一位業務員孫復沂謊稱要幫孫復沂對帳,而向孫復沂取得總發公司對帳單一紙,上載客戶丙○○所欠飼料款明細,丑○○取得該對帳單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到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一七0號丙○○的雞舍,持該對帳單與丙○○對帳後,謊稱孫復沂委託其代為收款,並於該對帳單右下方業務員欄偽造「孫復沂」之簽名一枚,將該對帳單交給丙○○,丙○○不疑有詐,乃簽發如附表編號7、8、9所示支票三紙予丑○○,足以生損害於孫復沂及丙○○、總發公司。丑○○於取得該三紙支票後,當晚即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一紙,帶至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 林昆豐 家裡,交予林昆豐,以清償積欠林昆豐之十四萬三千元,林昆豐並找回一紙七萬七千元之支票,丑○○以此詐騙方法,得到十四萬三千元債務因而消滅之利益;嗣丑○○將如附表編號8、9所示支票,連同該七萬七千元支票,交予孫復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交給總發公司會計鐘阿綢,並均獲得兌現。
二、案經總發公司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部分事實偵查起訴,並經蒞庭檢察官就其餘部分繼續偵查後,當庭擴張起訴之事實。
理由
一、被告丑○○坦承全部之事實,並指稱如附表編號4、6所示空白支票是總發公司的稽核甲○○所交付云云,惟為甲○○否認,因無其它佐證,尚難認定是甲○○交付。至於丑○○坦白承認的全部事實,核與總發公司指訴內容相符,且有總發公司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影本及對帳單在卷可證,事實可以認定。
二、【論罪】㈠事實欄所示①、②、③、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其先後多次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㈡事實欄所示④、⑥⑵、⑥⑶偽造背書並交付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三次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④所示二個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之後的行使行為,均係一次的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㈢事實欄所示⑥⑴偽造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同一時間偽造二紙支票,係一次的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㈣事實欄所示⑦前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事實欄所示⑦後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㈥事實欄所示④、⑥⑵、⑥⑶及⑦前段之行為,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科刑】法官審酌:
㈠被告丑○○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㈡丑○○利用公司主管對其之信任,上下其手,竟然侵占了一百多萬元,從數額來看,膽子確實不小,對雇主幾無忠誠可言。
㈢丑○○在侵占犯行被查獲後,七月底竟還向另業務員孫復沂詐騙對帳單犯下事
實欄⑦的犯行,可以說絲毫沒有警惕、悔意。其於本案起訴後,經傳喚卻拒不到庭,還得勞煩警察拘提,也可以看出不在乎的態度。
㈣案發迄今,被告丑○○未清償分文。
㈤面對檢察官和法官的詢問,丑○○前後顛倒、遮遮掩掩,費了許多的時間。唯
一可以說的是,在檢察官的曉諭之下,最後他承認了全部犯行,節省了部分的司法資源,乃是本案中可以量處較低刑期所僅有的理由。
㈥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不想讓被告入監服刑,以便被告得以繼續工作清償債務,並
表示「我們公司有跟保險公司投員工誠實信用險,法院判決我們員工侵占罪刑,我們可以跟保險公司求償。」法官認為,告訴人在意的是減少損失,是以在有保險理賠的情形下,沒有要被告入監服刑的意思。然而,法官認為:⑴本案中最後的被害人是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未得到清償的情形下,大概不致於要求法官給予被告緩刑。⑵根據右述的情節,實在與刑法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相去甚遠,難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則因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三年,而緩刑之宣告必須是「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下,本案根本談不上緩刑之宣告。
㈦綜上所述,法官認為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是適當之刑期。
㈧事實欄所載被偽造之署押,以及被偽造之支票,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支票)(日期:中華民國)(金額:新台幣‧元)┌──┬───┬─────┬───┬──────────────┬────│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1│薛淑娟│385,400│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PG342429├──┼───┼─────┼───┼──────────────┼────│2│辛○○│165,500│⒌│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安南分社│AE019427├──┼───┼─────┼───┼──────────────┼────│3│ 蔡青峰 │182,000│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BA201160├──┼───┼─────┼───┼──────────────┼────│4│戊○○│163,000│⒍⒑│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HB117785├──┼───┼─────┼───┼──────────────┼────│5│丁○○│282,000│⒍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AT979031├──┼───┼─────┼───┼──────────────┼────│6│庚○○│342,400│⒎⒖│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BM003693├──┼───┼─────┼───┼──────────────┼────│7│丙○○│220,000│⒏│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港分行│CG112633├──┼───┼─────┼───┼──────────────┼────│8│丙○○│220,000│⒐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港分行│CG112633├──┼───┼─────┼───┼──────────────┼────│9│丙○○│242,200│⒐⒖│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港分行│CG11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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