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名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第2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名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嗣於同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補
充為「嗣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接見室大門前,因另案為警查獲,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㈡證據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紀名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供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謝耀晉 (音譯)」之成年人。然員警並未因此查獲被告所述之上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是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紀名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紀名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紀名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被告紀名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名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5月1日12時3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1年8月19日0時5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2年3月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40分,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名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D0000000號)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309)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
(三)扣案之玻璃球2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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