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聲請人 鄒弘傑 代理人 賴曉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因友人即第三人 陳丙東 急需資金周轉,乃向銀行貸款,並約定由其自行繳納貸款之分期月付金,然陳丙東嗣後不願繼續支付貸款之月付金,而伊為清償前述貸款債務,無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只能繼續以借貸支應生活,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且尚須扶養母親,目前更遭到強制執行扣薪,導致入不敷出,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有一台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
人為減免汽車牌照稅,於111年3月將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移轉至母親 康美華 名下,又該汽車為2011年出產,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故應已幾無殘值,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目前任職於永精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至33,000元,且每季皆有季獎金,並加計聲請人偶爾兼職之foodpanda收入,聲請人更生前2年收入為933,514元,每月約38,896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明細、薪資單、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至41、63、69至137頁)。然查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9年所得額為566,587元、110年所得額為488,256元,合計1,054,843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應為43,952元(計算式:1,054,843元÷24月=43,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主張公司每月放無薪假(見本院卷第201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為證,是本院不予審審酌。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水電瓦斯費1,700元、通信費1,5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4,500元、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含母親部分)1,961元、保險費1,000元,合計21,161元(見本院卷第21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聲請人上開支出已逾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000
元之1.2倍即19,20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至聲請人主張母親健保費部分,應列入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計算,此部分應予剔除。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00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20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8,000至10,000元乙節(見
本院卷第21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139至143頁)。查其母親為53年7月出生,現年5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6年,且其母親名下有一筆房屋、一筆田賦、七筆土地、一部車輛,且有3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2個姊姊)可茲扶養(見本院卷第21、200頁),聲請人雖主張部分土地為公同共有,然並未說明公同共有之情形及其母親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3,952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9,200元後,剩餘24,752元,徵以聲請人積欠債權金融機構604,71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2,040元、裕富數位資融公司224,520元、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32,600元,合計1,353,874元(見調解卷第63至69、77至81頁及本院卷第19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4,752元計算,僅需約5年即可清償完畢(即:1,353,874元÷24,752元÷12月≒4.55年),且聲請人為74年4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3頁),現年3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6年8月之職業生涯可期,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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