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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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宇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判決如下:
主文阮宇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應更正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宇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宇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後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堪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8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行為幸尚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72號被告阮宇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宇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3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忠孝街與信義街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140巷1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宇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自動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騎乘電動自行車會有酒駕刑責云云。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緝 字第 11 號(112.07.2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157 號判決(112.08.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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