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勇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150號、112年度偵字第2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勇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先予以說明者,本件被告係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違法容留越南籍勞工DAOKHACNHAT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鹹水雞攤位,從事切食材給客人之工作(下稱A案,又A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同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5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52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撤緩字第250號銷緩起訴處分書);㈡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月24日18時3分許遭查獲止,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DAOKHACNHAT,在相同之上址攤位,從事切菜及切雞肉等工作;㈢111年6月24日18時3分至111年8月30日21時10分許遭查獲止,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DAOKHAC
NHAT,在相同之上址攤位,從事切菜及切雞肉等工作(下稱本案,即如上㈡㈢案)。經查,被告雖於本案及A案,犯罪方式均相同,惟2案行為之犯罪時間可資區分,應可認本案及A案(即如上㈠案)為不同之數行為,而可分開論罪,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因」至第4行「確定」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前因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2333316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後又因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17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044969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確定」;同欄一㈠第2行「6月24日18時39分」,更正為「6月24日18時3分」;倒數第2行「派員於108年6月21日18時39分許」,更正為「派員於111年6月24日18時3分許」;同欄㈡第3行「遭111年6月24日18時3分許」予以刪除(因此部分抄錄錯誤,致生語意不詳);並補充「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044969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前於107年12月12日、111年3月17日因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分別被裁處15萬元、10萬元之行政罰鍰,5年內再為本案2次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核其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共2次);又查本案之越南籍D男,係來台工作之製造業技工,任職於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屬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業據上開公司之代理人 佘美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7434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第25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又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月24日18時3分許遭查獲止之一行為;以及於111年6月24日18時3分至111年8月30日21時10分許遭查獲止之另一行為等二行為,分別均係聘僱越南籍D男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目的,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如上所為2次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111年3月17日因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切菜、切雞肉等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受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10萬元,理應熟知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一人,共2次),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勞人數為1人、聘僱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150號112年度偵字第27434號
被告徐勇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勇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鹽水雞攤位負責人,前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2333316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之犯意,於前次裁處
罰鍰後5年內之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月24日18時39分遭查獲時止,以時薪190元,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DAOKHACNHAT,在上址攤位從事切菜及切雞肉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派員於108年6月21日18時39分許,在上址查獲。
㈡基於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之犯意,於前次裁處
罰鍰後5年內之111年6月24日18時3分許至111年8月30日21時10分許遭111年6月24日18時3分許遭查獲時止,以時薪190元,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DAOKHACNHAT,在上址攤位從事切菜及切雞肉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派員於111年8月30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確認外國人身分表單、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暨現場照片共2份、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1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2333316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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