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係本案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葡萄糖)1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陳振家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2月2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78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