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己利而參與賭博網站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並參以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經營「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萬至5萬元等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犯罪所得應該只有1萬到2萬元左右等語,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報酬之數額,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定其報酬為1萬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9時16分許至111年2月7日15時11分許,受 張垂峰 (由報告機關另案移送偵辦)即社群軟體IG暱稱「 林奕辰 」之人委託,擔任卡利系統(網址:ams.cali881.net)線上賭博網站之仲介招攬工作,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軟體IG,使用「ccc10.22」帳號(暱稱you)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於賭客接洽後,再聯繫賭客匯款至張垂峰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並由會員 洪郁翔 、 呂家義 (由報告機關另案移送偵辦)及不特定賭客將賭金儲值、匯款至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內,再為賭客開設卡利系統帳號及儲值點數,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及自己下注賭博,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之千分之七作為佣金牟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前開事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前開全部事實。辯稱:並未出借帳戶作為賭博出入金使用,只有供自己投注用,並未替任何人廣告賭博網站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詞與客觀證據全然不符,顯為卸責之詞。2證人即另案被告 鄭彥鑫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幫賭客下注匯款至組頭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垂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乙○○為其下線之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洪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協助被告乙○○收款、匯款之事實。5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家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將賭資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6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乙○○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洪郁翔、呂家義及不特定賭客將賭金儲值匯款之事實。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經查,被告乙○○利用本案賭博網站「卡利娛樂城」總代理商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供下線會員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於上開娛樂城內賭博,其所為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上開賭博網站聚集下線下注之會員財物進行賭博,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11月3日19時16分許至111年2月7日15時11分許止,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