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林姿 安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咨安 所使用」;第10行「 林姿安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咨安」。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㈡所示證據名稱「林姿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咨安」。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孝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堪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30號被告林孝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3月24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板橋幸德市場內飲用啤酒4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其配偶 邱妙靜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擦撞林姿安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姿安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到場對林孝勇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孝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㈡證人林姿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擦撞之事實。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6張及車損照片11張被告酒後駕駛其配偶邱妙靜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前開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