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08號、112年度偵字第3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益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4、5行「遂持該鑰匙將上開機車駛離原處」,
補充更正為「遂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原處而竊盜得手,嗣將該上開機車騎乘至沒汽油後,隨意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已尋獲)」。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王松森 所有」,更正為「登記所有人為 王松川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黃祥益遂以…即行離去」,補充更正
為「黃祥益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甲後駛離原處而竊盜得手,嗣將機車甲騎乘至沒汽油後,隨意棄置於路旁(已尋獲)」。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遂以該鑰匙上開機車駛離原處」
,應補充更正為「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乙後駛離原處而竊盜得手,並於同日0時58分許,棄置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75巷口(已尋獲)」。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遂以鑰匙發動機車丙並駛離原處」,
補充更正為「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丙駛離原處而竊盜得手,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棄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對面(已尋獲)」。
㈦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王松森、 呂琇璇 」,應予刪除。
㈧證據部分第6行「厚顏路」,更正為「後沿路」,並補充「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甲、機車乙、機車丙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尋獲機車丙之照片1張、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所攝得之被告照片4張」。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固於112年4月11日警詢中陳
稱:其係因於112年4月2日4時許,在永和區得和路104巷5號前竊取普通重機1部,覺得良心過意不去,因此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投案等語(偵字第33808號卷第7頁),惟以本件警方於被告前往警局製作上開筆錄時,已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為竊盜之人,並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有職務報告1紙、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查(偵字第33808號卷第15至21頁),顯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難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情形,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竊盜告訴人或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的尊重,所為應予懲罰,又其前有竊盜、侵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為機車,價值較高、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竊盜之機車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件所犯4罪,因被告另涉他案,部分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部分已經提起公訴或仍於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因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故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4輛,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稱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08號112年度偵字第32891號被告黃祥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見 陳漢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箱,遂持該鑰匙將上開機車駛離原處。㈡於112年3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前,見有王松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甲)停放在該處,黃祥益遂以將其原有之其他機車鑰匙插入機車甲鑰匙孔之方式發動機車甲後即行離去。㈢於112年3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呂理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乙)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籃,遂以該鑰匙上開機車駛離原處。㈣於112年3月26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前,見 楊春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丙)鑰匙未拔起,遂以鑰匙發動機車丙並駛離原處。
二、案經陳漢鄉、王松森、呂琇璇、 曾順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漢鄉、王松森、呂琇璇、曾順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周遭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機車甲遭竊後之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機車甲遭發現之現場照片1張、機車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乙遭竊厚顏路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機車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丙遭竊後之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7張、中和區成功路139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4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珮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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