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詩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2號、執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詩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詩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548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1年4月8日,因分別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得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10
2年1月31日確定,有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共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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