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二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在該址,將所販入之仿冒商品,連續陳列出售予不特定人多次;(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