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汽車牌照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T二Z0四0二八K)原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牌照,因未定期檢驗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遭註銷,為圖繼續使用該自用小客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家中,利用塑膠纖維板自行偽造右揭車號0000000號汽車牌照二面,並懸掛即行使該偽造汽車牌照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迄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甲○○將懸掛右揭偽造汽車牌照之前開車輛停放於台北市○○區○○街○○○巷內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汽車牌照二面。
二、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牌照二面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字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前揭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汽車牌照二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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