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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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清晨六時十九分,因急於開車至中正國際機場接人,以致車速過快,被公路警察攔下開立罰單,原因一為超速,二為持有加州駕照但未換領本國駕照,受處分人對第一項超速並無異議,但對第二項提出異議,因而向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因受處分人雖持有美國加州駕照,但以取得外交部指定認證外交單位(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之認證,但北區監理所以美國駕照到台灣需先換國際駕照而拒絕。受處分人於事發前一個月前,已經向台北監理處諮詢得知外國駕照換領本國駕照規定,其中第六條明文規定外國駕照或國際駕照需向我駐外使館、代表處、辦事處、申請驗證,當時櫃檯女士還很有耐心告知台灣當局並不是不承認美國駕照,只是美國駕照由五十多個州政府所發,每州駕照並不相同,我國政府無法辨知真偽,必須由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取得認證後,並不需要筆試與路試,僅需身體檢查後便當場核發中華民國護照。異議人於開單日當月初便寄出所有之資料至美國辦理認證,但無奈路途遙遠又逢美國年假期間以致拖延至當月二十七日才蓋印核發,導致未能及時辦理中華民國駕照,但受處分人認為既然已取得中華民國駐外單位合法認證,而且已有加州駕照應不屬於無照駕駛,但因當日又有家人返台,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向有人借車至中正國際機場接人等情,請求註銷無照駕駛之重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一四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因超速為警攔檢後並遭舉發無照駕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無照駕駛之行為(超速部分未異議),陳稱:已經就加州駕照向中華民國駐外單位合法認證,應非屬無照駕駛之情形等語。惟查:據受處分人所提出,由台北市監理處所印製之外國駕照換領本國駕照須知之記載,換領本國駕照,須具備:國民身份證或居留證、正式有效之外國護照或外國國際駕照、照片二張、醫院體檢表、護照正本影本、外國駕照或國際駕照需先向駐外單位申請驗證、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規費二百元而提出申請,並非僅具備向中華民國駐外單位合法認證即可視為擁有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既未完成該程序,即不得認其領有駕駛執照,所辯前詞尚不足採,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新台幣八千四百元(另超速行使部分裁處三千元,共計一萬一千四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