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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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飲用啤酒二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翌(十六)日一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街○○巷口時,遭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七毫克(MG/L)。經警將甲○○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偵訊,然甲○○竟趁承辦警員未注意之際,撕毀警員職務上所執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葉志豪 於偵查中證述相互符合,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三七六一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證人葉志豪(執勤警員)製作之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經過報告表一紙、警訊錄影帶母帶一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紙、撕裂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一紙及照片一幀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公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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