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不詳時地服用酒類高梁酒,已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機械動力三輪車上路,沿台北市○○街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至台北市○○街○○號前時,因酒後反應及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丙○○騎乘之腳踏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淤傷、左肘挫傷併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據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甲○○因酒後意識模糊,未發現已然肇事仍駕車繼續前行,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度駕車擦撞由 賴正鎧 騎乘之腳踏車,使賴正鎧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拉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賴正鎧提出告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警員到場時發現甲○○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因酒後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而駕車二度肇事分別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賴正鎧受傷,益證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