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四號)提起反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自行車,無警示標誌並操控不當,造成原告摔倒致受有腦震盪及右手、顏面等多處傷害,並因後遺症而遭原服務公司解僱,且被告對原告強索各種名目之賠償,甚且登門恐嚇,態度強橫,為此提附帶民事訴訟,並審酌實際傷害情形,請求賠償新台幣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乙○○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案號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四號),原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反訴,各有自訴及反訴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足憑。本院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將該案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宣判。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可證,依據前開法條所定,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