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О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八十八間復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晚上十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四段五○五號之「國父紀念館」內時,見丁○○與其友人乙○○在水池附近聊天,覺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學生證、全民健保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二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發現,丙○○見狀遂往樹林方向逃跑,乙○○隨後追趕而欲逮捕丙○○,丙○○竟為脫免逮捕與乙○○展開拉扯,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乙○○,導致乙○○之右手臂於拉扯中為樹枝所刮傷,而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乙○○及路人將其制服而報請警局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竊取被害人 江淑惠 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之行為,辯稱:乙○○發現伊時,兩人相隔短樹,伊並未對乙○○施強暴,他的傷可能是穿過樹木時刮傷的,伊未拉乙○○的手臂或出手打他云云。經查,被告竊取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丁○○、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另被告雖辯稱並未對被害人乙○○施強暴云云,然被告當時為脫免逮捕而有動手拉扯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甲○審理中到庭指稱:我的傷雖是樹枝刮的,但是被告在掙脫時將我的手臂拉開,使我的手割到樹枝,我們有拉扯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參照),且互核與其於警訊中所指稱:當時我追到被告時,用右手抓住他的脖子及右手,因欲掙脫便用左手來推我,最後還是被我制服,當時我抓他時他極力掙脫反抗而擦挫到樹枝,右手臂外側擦挫傷約十至十五公分長等語,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受有擦傷之相片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所受之傷害並非如被告所言,係自己不小心穿越樹林時刮傷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或追躡之第三人,當場施以強暴或足令人心生畏佈之脅迫行為,即足當之,至該行為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究係出於主動、被動,或該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均在所不論,是被告於竊取他人物品,為人發覺後,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加諸他人強暴手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罪刑。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復查被告雖因經濟拮据而下手行竊,惟僅於竊取被害人之皮夾一只後亟欲逃離現場、一時情急失慮方為上開犯行,且係因與被害人拉扯時造成其手臂為樹枝所刮傷,尚非蓄意致被害人成傷,並於犯罪後深表悔悟,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是被告所犯,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刑有加減,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有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為取得財物、脫免逮捕,罔顧他人人身安全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節,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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