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沈長銓 之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因執行案件通緝中,為逃避警方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瑞芳鎮二十七號之住處,竊取其胞兄沈長銓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自己照片及竊得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台北市內湖地區交予綽號「阿雄」在台北市本院轄區內某地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約一星期後,甲○○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在台北市○○街某處,取得偽造沈長銓國民身分證一張,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上貼有甲○○照片並蓋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沈長銓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沈長銓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 李中宇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沈長銓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屬偽造,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八六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自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又按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亦有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當庭追加偽造公印文罪)。被告甲○○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以自己相片及其胞兄之身分證影本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以逃避追緝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