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撤銷同案被告中華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對被告乙○○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請求判命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復以預備之訴方式將前述聲明作為先位聲明,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此之備位聲明,原告亦未具體表明追加之訴訟標的,然其陳述內容為「法院若認為縱有信託登記之事實原告亦不得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信託物之聲明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依備位聲明而判決,請求金額乃是系爭信託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等語,核其內容應係返還不能之代償請求權,此為訴之追加,惟被告乙○○屢經本院合法送達到場通知均拒絕到場,其並未以書面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訴之追加,而原告追加之聲明是以被告不能返還土地時請求判決以金額代償之,與原起訴之聲明難認為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原告之追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准予訴之追加例外規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