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0號
聲請人丙○○即告訴人代理人 劉志成 律師被告甲○○
丁○○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四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丁○○、乙○○涉犯偽造文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三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一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將持有之採礦權證件與被告丁○○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簽立「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同年月十八日被告偽刻聲請人印章,偽造顯然違背原契約內容且損害聲請人權益之「協議書」,在被告 吳恩中 、乙○○協助之下,由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偽造「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依照規定提出移轉礦業權申請書必須具備「承受礦業權開採計畫書」,上開計畫書係由被告乙○○鑑定製作,觀諸計畫書內「原礦業權人丙○○(並非丙○○簽名),所蓋印章明顯與聲請人印鑑印章不符」,該計畫書事後被聲請人發覺否認,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有偽造該計畫書的罪刑。基於該計畫書內沒有聲請人的簽名,證明證人 蘇秋銖 證明聲請人有到其事務所蓋章,顯非事實,該證詞不具證據證明力。
(二)依據礦務局 朱明昭 局長函覆 林瑞圖 立法委員函:「申請礦業權移轉時,書件應否親筆簽名乙節,有關礦業權移轉案,實務上由礦業權者提具申請書向本局申辦,經受理並核對原礦業權者印鑑章無誤後依規定補齊證件...僅申請書內之原礦業權人處必須蓋存局印鑑章」。被告甲○○為該申請案承辦人明知申請書上所蓋原礦業權者「丙○○」印章非原存局之印鑑章,且聲請人原礦業權人未到現場,而予以簽辦核准,屬於聲請人之系爭礦業權移轉給「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上開金昌發公司屬於被告丁○○所有登記有案,已為丁○○承認,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偽造文書將系爭礦業區開採權移轉給金昌發公司之事實至臻明顯。
(三)經聲請人發覺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之邊圍框格線紋粗細有異,請求再將被告偽造之印文與聲請人所有之印鑑證明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未經核准辦理,至發生本事件實際情形之不明,此該重要證據敬請調查。就有關被告舉證系爭礦區調查報告內拍有聲請人照片及簽名,係雙方簽立合作開發契約時所為並非移轉給金昌發公司後交接時拍的,該照片報告與金昌發公司無關。申請移轉礦業權申請書內所附屬於聲請人持有之礦業權相關文件,係聲請人與被告丁○○簽立合作開採契約書時,由聲請人交付丁○○,並無不法,不能據此證明聲請人有同意被告丁○○將系爭礦業開採權作違背「合作開採契約書」約定,移轉給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綜據以上諸事證,既證明被告丁○○偽造聲請人印章,被告甲○○、乙○○等明知丁○○偽造文書與聲請人未到場參加與其有利害關係之情事,竟作違背各本身職務犯行。
四、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綦詳。至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惟查,被告丁○○偽造文書部分,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九六四號處分書可稽。又被告 吳忠恩 及乙○○部分,證人即受託辦理變更登記之蘇秋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當時是聲請人偕被告丁○○等人到事務所委託辦理,由渠等親自用印等語,有該等處分書可稽。另礦務局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三號丁○○偽造文書案時,函復該署,稱上開採礦權變更程序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履勘,並經拍照存證,製作調查報告,經由兩造簽名為憑,且將礦業權移轉之相關文件送交聲請人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足憑。此外,聲請人前案被訴誣告被告丁○○偽造文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院判處誣告罪刑十月,有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可佐。
準上各情,堪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偽造文書,並無其事實可憑。況聲請人持以申請礦業權移轉之印章確為聲請人固有之印章,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參諸上揭各情,既足以證明聲請人自為使用印章,自毋庸再行鑑定所指印文之真偽。聲請人徒以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犯行,而否認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其論證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楊晉佳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