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甲○○、丙○○前往其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之服飾店催討債務時,雙方發生口角,詎乙○○竟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丙○○,致丙○○頭部撞及在旁之鞋櫃,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右側上、下唇挫傷併皮下出血傷等傷害,甲○○見狀即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乙○○互毆,致乙○○受有顏面挫傷併淺創併淺裂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而甲○○則受有右手擦傷、左手第五指擦傷及胸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丙○○,是她自己碰到架子,當天伊請他們離開,甲○○就徒手打伊全身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復經告訴人乙○○、甲○○相互指訴無訛,另證人 吳志強 (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於證稱告訴人丙○○、甲○○於當日確受有前揭之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丙○○所受係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右側上、下唇挫傷併皮下出血傷等傷害,其傷害非輕,應非自行跌倒撞及鞋櫃所可造成,堪認係被告乙○○推擠告訴人丙○○致其撞擊鞋櫃所致,告訴人甲○○受有胸前擦傷之傷害,應係遭人毆傷所致,故被告乙○○辯稱未動手傷害告訴人丙○○、甲○○云云,並不足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被告乙○○、甲○○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造成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