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如車速每小時九十公里,小型車之最小安全距離為四十五公尺;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七時七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六十三公里處未與前車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車距,致自後追撞前車車尾肇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 矢口 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辯稱:當日伊駕車自彰化北上,過楊梅收費站後行駛在內側車道,伊車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事發前因前方有事故在內側車道上靜止停放,該車並未顯示警示燈及煞車燈,且乙○○所駕駛汽車前方處理事故之拖吊車亦未依規定豎立明顯標誌,伊實無從得知前方有事故且前車係處於靜止狀態,而應減速慢行。伊既非故意不與前車保持四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車距,且已盡最大注意在發現前車靜止時立即煞車,是以伊在煞車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應不罰云云。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賴俊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間別無其他車輛行駛,且當時被告係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行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則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駕車行駛在後,應注意與乙○○所駕駛之前車,隨時保持四十至四十五公尺之安全車距。
(二)本件事發之前,因乙○○所駕駛之汽車前方路段發生事故,故乙○○當時係踩煞車將車停放在內側車道上,該車之煞車燈斯時並未損壞等情,業據其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受處分人亦不否認乙○○所駕駛之汽車於事發前確因前方事故而處於靜止狀態,賴俊宏既係為等候前方處理事故而在車道內將所駕駛之汽車煞停,衡情該車當有顯示煞車燈,被告一再爭執該車並未顯示煞車燈云云,誠難遽信。
(三)受處分人於事發前駕車一路前行,本應隨時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業如前述,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受處分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對前車已顯示煞車燈、暫時靜止停放於車道內之動態渾然不覺,任令兩車車距一再縮短方察覺有異,終因反應距離過短、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前車,顯然其係因過失未能隨時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受處分人辯稱伊於煞車前非出於過失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前所述,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在高速公路駕車,因未注意與證人乙○○所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車距發生事故,幸未致人傷亡,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等情,業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此表原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更名,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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