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公克)、吸食器壹組、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前科,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華冠大飯店」五一一室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公訴人誤植為三包,驗後總餘重共二點八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警查獲時所親採之尿液,經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且扣案之物,經送驗之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四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七四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前開二項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後及准許強制戒治,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又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乏戒斷毒品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二點八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一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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