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叁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3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且與包裝袋1只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支,則據被告供稱係供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卷第9頁),堪認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