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FH58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之意義,其中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
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2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北投2段,在該路口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時左轉北投路2段,為警攔停舉發「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由臺北市○○區○○路左轉北投路2段,是隨同前車左轉,並不知悉該路口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係禁止左轉,也不知該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何時會出現。況且同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轄區○○○區○○路與秀山路口號誌,僅有直行箭頭綠燈和紅燈交替,伊曾觀察車輛在該路口顯示直行箭頭時仍逕行左轉,因而伊誤認直行箭頭號誌顯示時,亦可逕行左轉。同一直行箭頭燈號於不同地點確有不同遵行方式,徒增駕駛人困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北投路2段交岔路口,在該路口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時左轉北投路2段,為警攔停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3月2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930296500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雖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受處分人既為領有合法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行駛之道路上號誌及運作狀況,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有注意及遵守之義務,且對於號誌燈號顯示之意義,自難諉為不知,尚不能以不清楚、誤認號誌之意義或其他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作為減低或免除上開義務之正當事由。受處分人行經該路段既遇號誌亮起直行箭頭綠燈,即應遵守該號誌直行,而非逕行左轉,其逕行左轉通過該路口,即足認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確實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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